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3
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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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 女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非常上訴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
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貴院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謂:『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
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論(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
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本院辦理非常上訴案件,
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
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之適用。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請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本
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指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自訴人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該判決違背
法令,嗣經本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依上開決議意旨,貴院僅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
,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
,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本院辦理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一審確定
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為無審判權而
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此參本院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七一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錄自明
。本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應為實體上
之審判,因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因該判決違背法令,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
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難謂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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