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9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施用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所謂以一罪論,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
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貴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應成立連續施用毒品及幫助少年施用
毒品罪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之規定
,依法必加,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故幫助少年施用毒品罪應較施用毒品罪為重,原
審未依較重之罪論以連續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連續犯係數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以一罪論,故所涉論罪法條不同時,
自應擇處罰較重者論處,庶得刑罰之衡平。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基同犯意,於八
十五年二月四日,媒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蕭○敦向黃一原購買海洛因施用
等情,認其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幫助蕭○敦吸用毒品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雖幫助行為較實行正犯為輕,原應從吸用毒品論處,
惟被告既為成年人,其幫助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且排除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幫助施用毒品行
為之處罰反較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為重,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依幫助少年施用毒
品論為一罪。乃原判決仍依施用毒品論處,適用法則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部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其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