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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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非常上訴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所以駁回本署之非常上訴者,無非以按非常上訴審,應
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倘若非常上訴
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與卷內證據有違,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即係對事
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之行使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
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乃惟查該會議紀錄並非記載:「你今天所作所為,
使我們每個人被其他院系認為不是那麼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講句不好聽的話,男盜
女娼」,非常上訴意旨顯係對卷宗內之同一證據資料即會議紀錄之證明力,持與原判
決相異之評價,而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採證斷章取義,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之違法,
顯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應
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為其論據。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貴院著
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可循。再非常上
訴審,固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然非常上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貴院上開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判決,自應就非常
上訴書所指摘之事項而為審查,不能仍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理之基礎。本
署前以八十五年度非字第三五八號非常上訴書,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係指摘該判決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指明依據
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被告發言:「如果是有,那我說出來就對不起了,請你包
涵。我們看教評會違法,人數不夠,搞到校教評會打回來再開,請問院長你知道嗎﹖
你嚴格執行法律嗎﹖你嚴格執行法律的話,你做了嗎﹖整個使你們法學院老師蒙羞。
如果今天院長講的話一言九鼎,任何人沒話說,絕對尊重你,可以信服你,但今天並
非如此。結果你今天所作所為使我們個人不是那麼,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講句不
好聽的話,男盜女娼」。乃完整的一段話,並非告訴人所指僅「滿嘴仁義道德,事實
上,講句不好聽的話,男盜女娼」數語而已。整段話之含義,自與後數句之含義,迥
不相同。第二審之判決僅採會議紀錄被告發言中之「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講句不
好聽的話,男盜女娼」數語,認為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不採用整段發言,其採
證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貴院上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
旨,其判決應有採證上之違法。本署上開非常上訴,即指摘第二審之判決有上開採證
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影響判決之結果,則非常上訴判決自應就本署之指摘為審查,
以核其是否確有該項違誤,詎貴院上開判決竟未就本署指摘之違法事項而為審查,並
謂非常上訴意旨係對卷宗內之同一證據資料即會議紀錄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
評價,而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採證斷章取義、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之違法,顯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云云而駁回非常上訴。顯然未對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證據而為審查
。往往完整一句話之含義與不完整一句話之含義有正反不同之結論,例如甲告訴乙將
其殺傷。乙堅絕否認,甲乙二人均舉丙為唯一證人。法官問丙:「乙有殺傷甲嗎」﹖
丙答:「乙沒有殺傷甲」。若採用完整之「乙沒有殺傷甲」則乙應為無罪之判決。若
將該句證詞中之「沒」字省略,則其證言成為:「乙有殺傷甲」,則乙應為有罪判決
,乃當然之結論。本件因第二審之判決,未就聲請人之發言為全部觀察,僅就告訴人
所指訴之數語而為衡量,所以認為聲請人之發言有誹謗之故意。若能從全部發言內容
而觀察,則聲請人之發言應無誹謗之犯意。本署非常上訴理由之重點在此,係指摘二
審判決採證未依卷附資料全部採用。而非常上訴判決竟謂本署非常上訴係就同一證據
為不同之評價,顯然未針對非常上訴之理由而審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前非常上訴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
號)所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吳大學城區部召開之東吳大學
法學院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臨時院系所務聯席會議上,於二十二名出席人員面前發
言時,指稱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即告訴人陳澤祥:「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講句不好
聽的話,男盜女娼」,公然侮辱陳澤祥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其意係指法
學院全體男、女老師被看成「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男盜女娼」,其無侮辱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因與卷存證據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說明該會議紀錄並
非記載:「你今天所作所為,使我們每個人被其他院系認為不是那麼滿嘴仁義道德,
事實上講句不好聽的話,男盜女娼」足證該非常上訴意旨係就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即
會議紀錄上「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講句不好聽的話,男盜女娼」持與原判決相異之
評價,從而認該非常上訴意旨係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採證斷章取義之違法,對於事實
審法院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該非常上訴
為無理由,已詳述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灼。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被告於涉案上開言詞之前先謂:「那我說出來,就對不起了,請你包涵等語」,則被
告本預見其接下對告訴人所謂:「你講得滿嘴仁義道德,事實上講句不好聽的話,男
盜女娼」足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益證原確定判決已就被
告之發言為全部觀察,非僅就告訴人所指摘之數語為衡量,亦難因原確定判決內未將
全部發言內容予以引敍,遽認該判決係斷章取義,而有採證上之違法甚明。本件非常
上訴意旨,對本院前非常上訴判決已明白認定,詳予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
摘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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