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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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九九八八、一四三二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同時犯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二○號,大法官會議四十八年度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參照)。本
件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共同推由甲○○盜用其會計事務所業務上所保管之「
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古添河」、「姚惠敏」之
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並偽造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之八十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等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罪,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盜用印章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其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盜用印章罪顯較偽造特種文書罪重,二
罪間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以觀,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應從
較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原判決未察竟認盜用印章罪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等情,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
盜用印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
特種文書之處罰為重。則盜用印章,如與偽造特種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二○號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揭示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甲○○盜用其會計事務所業務上保管之「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安有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古添河」、「姚惠敏」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
並偽造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
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
司、古添河、姚惠敏、游垂龍、陳榮林及蘇順德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除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外,亦有盜用印章之行為,此犯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有處罰規定,且較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處罰為重。而被告等上開盜用印章,係為偽造員
工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其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其等盜用印
章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而依盜用印章罪處斷,始
為適法。乃原審未察,竟謂被告等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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