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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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被告乙○○、甲○○受徐上籌之託代
為調借支票款項之事務,於取得徐上籌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元支票二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持上開一百四十五萬之支票,至桃園縣向林茂宏調現,因乙○○尚積欠林
茂宏債務,且乙○○、甲○○另向林茂宏經營之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
一批,即以該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扺充部分債務及貨款。另乙○○、甲○○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至台南市向周海龍調現,因乙○○
尚欠周海龍債務,除部分抵充債務外,周海龍交付予乙○○六十萬元,乙○○與甲○
○二人取得六十萬元後,隨即至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滙款十九萬二千元予徐上籌外
,餘供渠等花用,而連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成立共同連續背信罪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貴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有 貴
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考。而以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供清償自己債務
之用,損害委託人之所有權,其應構成侵占罪固無容疑,即受託以支票調現,調得之
現款,仍屬持有他人之物,竟予侵占入己,顯已構成侵占罪。依上開事實之記載,被
告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論以背信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
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本件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罪刑,係認定被告等
受徐上籌之託代為調借支票款項,於取得徐上籌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元支票二張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一百四十五
萬元之支票交付林茂宏抵付其個人債務及貨款;又持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海
龍,除部分抵付乙○○個人債務外,並將周海龍交付之六十萬元之現款中之四十萬八
千元花用(另十九萬二千元滙予徐上籌),而連續為違背代為調借現款任務之行為等
情。則依上開事實,被告等以自己持有他人之支票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又將調得屬
委託人所有之現款,供己花用,顯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一審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經被告等上訴原審法院,竟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本刑雖相同,惟參酌前者屬刑法第六十
一條之案件,而後者則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衡其情節,仍以後者為重。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均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第一、二審判決均撤銷改判,審
酌其犯罪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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