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賭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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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
丙○○○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者,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則本條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
用之效力(貴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甲○○、丙○○○、乙○○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在台北市○
○街景美市場內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當場查扣之賭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四
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均應沒收,惟原判決疏未注意,
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此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應沒收之物亦屬之。本件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定被告甲○○、丙○○○
、李文祺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街景美市場內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決定輸贏賭博財物,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或一千元。經警當埸查獲,並扣得骰子四顆、瓷碗一個等情。而論處被告等三人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骰子四顆、
瓷碗壹個均沒收。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對於當場查扣
之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本件尚有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業經查扣,則未
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
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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