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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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其住處及台北縣境內某保齡球館內連續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其三重市住處連續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七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判決
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台灣高等法院所判決者,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免訴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
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
三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七號三樓住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四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
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執甲字第一七一八號執行指揮書可稽。
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十七號三樓住處及台北縣境內某保齡球館內等地,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
命及非法幫助劉明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後案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
定之前案,犯罪時間重疊,復認定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於訴訟法上自屬同一案件。則前案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乃
原法院於判決時(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判決免訴,仍
為實體上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柒月),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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