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贓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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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
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再重複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對於其後之裁定,得
為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因竊盜
及贓物罪,經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一八四號及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緝
字第二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
五月廿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在案,惟查被告復另犯竊盜兩罪,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二五四號及
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二月確定,且經雲
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將該竊盜二罪,並
連同前開已裁定之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二二五號贓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並于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確定,發監執行,揆諸首開說明,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二二五號贓物罪
,再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有違一事不再理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及贓物罪,分別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緝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而被告復另犯竊盜二罪,亦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五四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乃原審不察,竟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將該竊盜二罪,連同前開已裁
定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贓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原審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贓物罪,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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