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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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對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
字第二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等二罪(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公務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二三一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確定(按該裁定因適用法則不當,亦經提
起非常上訴在案)。本件復就同一案件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首開說明,其
裁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已判決確定之兩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及妨害公務罪所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前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案卷可稽。本件復就同一案件重複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首開說明,其裁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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