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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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七五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重約○‧三公克)沒收。
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累犯及連續犯僅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判處拘役而有累犯或連續犯之加重情形時,亦僅能諭知三月未滿之
拘役。本件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連續犯,被告乙○○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能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祇就三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對該二
被告各科處拘役九十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又累犯及連續犯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前段、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拘役二月未滿之
上限為五十九日,加重至二分之一之上限,應為八十八日。是判處拘役而有累犯或連
續犯之加重情形時,祗就前揭刑度內量處,方為適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
許止,在基隆市○○路十八號之一自己住處及吳國祥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為「連續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吳國祥住處,非法吸用
化學命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為「累犯」,均依法諭知加重其刑。則為論罪科刑
時,依法僅能各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等各僅有一個加重原因,乃原判決
竟對被告等各處以拘役九十日,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等二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
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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