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6
違反專利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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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刑事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及一四六號分別著有解釋各在
案。查被告甲○○負責之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伊珊露絲ES-六六○六型,
ES-六三一五型及SS-六三五二型內褲,經告訴人黃瀛德先後在台南市遠東百貨
等公司購得樣品各一件(其中ES-六三一五型兩件,即L號及M號各一件)共計四
件,認係仿製品,有侵害其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
事實將其中ES六三一五號誤書為ES八三一五號,並漏列SS六三五二號,因係連
續犯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台南地方法院將上開四件產品函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
結果,認定所送標示之「ES-六三一五M‧ES-六三一五L(以上兩件,僅大小
尺寸之不同,而以ES-六三一五L鑑驗)ES-六六○六及SS-六三六二」內褲
四件,皆與第00000000號(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案件申請專利範圍不
同(覆函見易卷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據以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
訴,二審法院僅將ES-六三一五兩件(分M號及L號)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按其
組成構件,鬆緊帶及突出緣條鑑定(亦僅以ES-六三一五L為鑑驗標的)結果,認
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鑑定報告附上易字卷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原審法院據以認
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仿冒告訴人黃瀛德之側面平滑型內褲,連續製造成ES六六○
六及ES八三一五號(嗣經裁定更正為ES六三五二及ES六三一五)等內褲,陳列
各公司(如判決記載)販賣,侵害其取得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而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惟查扣案之四件內褲,並無更正後之ES六三五二,而係SS六三五二,
且SS六三五二及ES六六○六並未送請工研院鑑定,其經工研院鑑定者僅ES六三
一五L一種(詳如鑑定報告比較表),顯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符合之違法,而SS六三五二及ES六六○六兩種內褲既經起訴,犯罪事實未有認定
,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是否構成犯罪,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參照
四十六年台上字四一七號及五十年台上字六一三一九號判例)。復查專利申請案於公
告前不能對外公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一、二審審理
中一再申辯:ES六三一五產品於八十年間已規劃完成生產計劃,且於告訴人專利公
告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前即已完成樣品,供廣告公司拍攝型錄,其時告訴人之專利
尚在中央標準局秘密審查中,提出通知書、訂單,逢輝公司確認交貨期文件,進口報
單、估價單、指令書及型錄等影本為證(詳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廿六
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辯護意旨書,附件附于一審易卷一四○至一八三頁)則被告生產
ES六三一五型內褲,有無仿冒故意,與其是否構成犯罪攸關,原判決未有調查,亦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已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
本院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人
即告訴人黃瀛德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製售該專利權物品,即側面平滑型內褲,命
名編號為伊珊露絲ES六六○六號及ES六三一五(起訴書正本誤為八三一五)號,
致侵害告訴人該專利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應依(
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處斷,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乃原確定判決僅對被告製售ES
六三一五號及ES六三五二號(原判決正本原載為ES八三一五號及ES六六○六號
,嗣裁定更正如上)部分論罪,置已起訴之ES六六○六號部分於不理,已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卷內並無ES六三五二號(似為SS六三五二號之誤)內
褲之訴訟資料,此號部分並未經起訴,為何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予
論罪,且係依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ES六三一五號L型內褲鑑定之報告,資
為認定被告仿冒上開專利權物品、製售ES六三五二號內褲之犯罪證據,尤不無理由
不備、訴外裁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於原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又被告迭於偵審中辯稱其對ES六三一五號產品,於民國八十
年已完成產製計畫,在上開新型專利經告訴人申請取得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刊登
專利公報前,即已完成樣品,供廣告公司拍攝型錄,當時既尚無該新型專利之存在,
遑論仿冒該專利產品,提出被告公司對其內部單位之通知書、訂單、逢輝公司確認交
貨日期文件、進口報單、估價單、指令書及型錄等影印本為證(他字卷頁十八、一審
卷頁一三七-一八三、二審卷頁二三一至二五七)。此等證據與認定被告有無仿製販
賣上開新型專利產品而侵害該專利權之故意及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即遽
行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致適用法律發生疑義,
而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核屬有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一八一號解釋參照),為期
事實臻於翔實真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
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俾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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