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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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戊○○
丙○○
癸○○
壬○○
子○○
甲○○
己○○
辛○○
丁○○
庚○○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六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該法條予以論罪科刑。竟未依
該法條第二項將被告等收受之賄賂花生禮盒各一盒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於理由項下謂各被告收受之賄賂花生禮盒均已悉數吃掉,在客觀上已滅失不存
在為由,不為沒收之諭知,顯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駁回被告之
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投票受賄罪刑,就被告等收受之賄賂即花生禮盒各
一盒,雖於理由欄內說明均已悉數食用滅失而不能沒收,然竟未依首揭規定為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因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僅
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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