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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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之一。本件被告
甲○○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原卷宗(含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
七三八號執行卷宗)可稽。詎被告另犯本件過失致死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既未滿五年,依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合緩刑條件,乃原
判決竟諭知緩刑三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
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並已於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卷
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另犯
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其業因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二一○六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依法自不得為緩
刑之宣告。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該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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