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煙毒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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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連續施用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審判處
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惟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顯已逾越各刑合併
之刑期而違背首揭法條之規定。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所犯
連續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揆諸首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三
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十一月以下,方為適法。詎原審不察,竟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
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另為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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