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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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留用」者,係指於就
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依有關法令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原核准工作期
間已屆滿,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予以僱用者而言(同法第六十六條參照)。本件原
確定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乙○○未經許可,自八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
起,「留用」原由怡旭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申請聘僱泰國籍之外國人四人,從事焊
接工作。甲○○亦未經許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二八三
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內,「留用」外國人一人,從事焊接工作等情。惟查就業服務法係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同法第四十九條但書規定,其聘僱外國
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一年,如加上展延期間一年為二年,則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
十月間、十一月間,未經許可僱用泰國籍勞工,回溯計算,顯非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
,即已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籍勞工甚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係屬
「聘僱」而非「留用」。乃原判決不察,竟認定為「留用」;且漏未引用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條文,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稱之「聘僱」與「留用」之定義,並無立法
解釋。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僅載:「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
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而已,並無說明
兩者義涵如何,尤無界定該條款所稱之「留用」,乃指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依有
關法令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原核准工作期間已屆滿,未經申請許可
,仍繼續予以僱用者而言。非常上訴意旨,逕認該第三款所稱「留用」,係指上述之
情形,尚嫌無據;至其所援引之同法第六十六條,則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有
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
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顯無關「留用」之定
義如何。非常上訴意旨,執該條文規定為上開主張,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其不同之
見解,為適用法則不當,尚非可取。又原確定判決業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
等如何非法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引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刑
。雖其漏引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但此種情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參據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仍不得據以提起非常
上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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