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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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起,在台南市○○路○段
○○○○號其所經營之○○情趣禮品商店,公開販賣男性生殖器
按摩棒等猥褻物品,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性生殖器按摩
棒(塑膠質)四十三支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猥褻
物品罪刑,對於扣案之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性生殖器
按摩棒(塑膠質)四十三支沒收,認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被告上訴,雖非無見。惟查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木質男性生
殖器煙灰缸』為壹拾個之事實,不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明(
警卷第一項背面),且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
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八頁)、暨原
審卷附之贓證物清單(第十頁)均記載明確,乃第一審判決認查
獲扣案之『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為一個,其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致查獲扣案之其他九個木質男性生殖
器煙灰缸未能依法沒收,難謂無誤,乃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
對原判決予以維持,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謂「刑事判決確定
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屬違背
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其
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事,得提起非常上
訴而言。如果其間並無不符情事,僅與卷內其他資料未盡相符,
即無違法之可言。卷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第一、二審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甲○○意圖營利在其經營之情趣商店內
販賣猥褻物品,經警查獲扣案「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
性生殖器按摩棒(塑膠質)四十三個」等情;而確定判決所採用
之證據為:被告之坦承,扣案之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
性生殖器按摩器(塑膠質)四十三個。原審判決之記載,係依法
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審判筆錄,
亦記載法官僅就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性生殖器按摩棒
四十三個為調查(見一審卷第九頁)。雖警方扣押之木質男性生
殖器煙灰缸有十個;但另九個既未經事實審合法調查,是否為猥
褻物品﹖非常上訴審依法不能自行調查認定。查事實審係依其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為事實之認定,其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內
所憑之證據,互相吻合;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依上所述,上訴意旨顯與前揭解釋之意旨
不符,尤與統一法律適用、糾正法律錯誤之非常上訴本旨不合,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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