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被告恐嚇取財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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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兩顆均沒收。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本件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之記載,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為簡德棧處
理雅的卡拉OK店退股糾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強制被害人王景美交出之該卡拉
OK店之鑰匙,由其接管營業。可知該三支鑰匙本不屬被告所有,依前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該判決以該鑰匙三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沒收
,顯屬違法。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為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予
救濟。」
本院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本件被
告甲○○因犯恐嚇取財累犯罪,案內扣押之鑰匙叁支及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子彈貳
顆等物,除玩具手槍壹支、子彈貳顆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鑰匙叁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強制
被害人王景美交付者,係屬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依首開說
明,自不得予以沒收。第一審判決於論處該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累犯罪刑後,竟將該
鑰匙叁支連同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貳顆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不加以糾正,仍
予維持,自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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