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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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係
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嚴女(年籍詳卷)之指訴,證人林○芳、葉○金、張
○輝、鄧○棠之證詞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陰道分泌
物、衛生紙、唾液檢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上訴人自行記載作案時間
地點之嚴女名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在長庚
醫院擔任看護工取得鎮定劑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謊稱
欲投保壽險為由,約嚴女至長庚醫院地下室麥當勞店商談,並將前開鎮定劑一顆預先
摻入咖啡內,待嚴女前來,即請嚴女喝該杯咖啡,嚴女僅喝兩口,即覺昏眩而未續喝
。旋由嚴女偕同上訴人搭長庚醫院之交通車前往台北,車抵台北後先往行天宮拜拜,
再往啟新診所作投保前之體檢,因上訴人為通緝犯恐暴露身分藉詞未帶身分證而作罷
。惟嚴女因先前所服藥劑藥性發作致意識不清,上訴人即叫計程車將嚴女載至新莊市
○○街○○○號之「大觀旅社」,攙扶嚴女進入該旅社住宿,當晚(翌日凌晨一時前
)在嚴女仍暈迷不省人事無法抗拒之際,上訴人即強姦嚴女一次得逞,直至翌(十二
)日上午九時許嚴女醒來,驚見自己與上訴人同處旅社內,並覺得下體有異,乃報警
處理及前往檢驗,始查悉上情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
林○芳、葉○金、張○輝之證詞已足證上訴人帶嚴女至大觀旅社睡覺時,嚴女已呈昏
睡狀態;上訴人若非意在強姦嚴女,何須將鎮定劑摻入咖啡內給嚴女飲用,使嚴女神
智不清﹖是上訴人所辯:係經嚴女同意而發生關係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
性,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
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姦淫嚴女之時間,原審參
酌上訴人之供述及鎮定劑發作之時間,綜合研判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前
,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強姦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凡藥物皆
有開始作用時間及作用持續時間,此二者之長短除依不同藥物而有所不同外,亦會隨
個體之間的差異及有無併用其他藥物而改變(例如服食鎮定劑後再喝酒,則鎮定劑之
作用會加強)」,業經第一審法院向長庚醫院函查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
而證人鄧○棠藥師於第一審曾提出十二種鎮定劑樣品,證稱:一般人服用後十五分至
一小時發生藥效,視藥性及人之體質,持續時間長達六至八小時,均無知覺,八小時
後醒來仍會頭暈、四肢無力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在嚴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飲用摻有鎮定劑之咖啡後,迄翌日
凌晨一時前,趁嚴女藥性發作,暈迷不省人事無法抗拒之際,予以姦淫,即非無所本
。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強盜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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