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19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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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巷二十號台灣方勤
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方勤公司) ,及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八巷一一二號
台灣力勤藥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力勤公司) 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
八十四年六月底止,陸續自澳洲、美國、日本、德國等地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
物時,明知各進口貨物之單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進口單價欄所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方勤公司及力勤公司逃漏稅捐,而將發票上之進口單價及總價以浮貼影印之
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進口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聯華報關行職員,持上開
變造之發票影本行使,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或其五堵分局辦理報關手續,以高價低報
之方式,分別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貨物稅,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外廠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而言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
稅以外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
條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方勤公司及力勤公司負責人,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上
開公司逃漏關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亦應負同法第四十一條罪責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浮貼影印之
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進口發票」;理由卻說明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進
口報單」影本可資佐證。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僅有一種,究竟係進口發票或進口
報單?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㈢依據上訴人所供國外廠商所
交付之原始發票,目前已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係檢送上
訴人所提出業經變造後之發票影本,函請駐外機關調查該發票所載價格,是否為實際
之交易價格,如無法查證,請查其合理輸出價格。本案共二十四件變造之發票,經駐
外機關調查結果,大部分均僅函復各該發票非該廠商所簽發,並非每家廠商均有提供
真實之發票影本。乃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變造發票之事實有「上開各貨品供應公司
所出具之真實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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