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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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蔡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
丁○○ 男
庚○○ 男
丙○○ 男
己○○ 男
甲○○ 男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二五九九號、第二六○
○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三三號、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乙○○、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
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戊○○決定改以每票三百元(新
台幣,下同)之代價,向一千三百名選舉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乙○○之行使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乙○○携款六十萬元至台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
之該鄉鄉民代表會與戊○○會合,二人乃驅車返回戊○○住處,並由乙○○將該六十
萬元交付戊○○,向戊○○明告係買票的錢等情。如果無訛,該戊○○既已決定,改
以每票三百元,向一千三百名選舉人行賄,則所需賄款總額僅為三十九萬元,乙○○
何以交付六十萬元之買票錢﹖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嫌矛盾。又該超付之二十一萬
元,雙方有無用途上之意思合致﹖原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白記載,理由復未有所說明,
尤嫌判決理由不備。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九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舉凡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除已費
失而不存在或事實上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沒收外,均應依前開特別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戊○○二十萬元,以為樁腳買票報酬之經費,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戊○○六十萬元買票錢。總計戊○○已發放之賄款及樁腳
賄選報酬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十一萬元,及至十二月一日查獲前已發出三十九萬三
千九百元,共計五十萬三千九百元。同日扣得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共十六萬一千九百
元等情。而就其餘未扣案之款項,是否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原審
未經調查,復未說明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理由,亦屬違誤。上訴人乙○○、戊○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庚○○、丙○○、己○○、甲○○等四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庚○
○、丙○○、甲○○、己○○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除己○○
為累犯外,其餘均諭知緩刑叁年。係依憑上訴人庚○○、丙○○、甲○○等及共同被
告戊○○暨已判刑確定之丁○○、高明次、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溫正雄、鄭
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上
訴人己○○供述之事實,查扣之賄選名單、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裝有賄款之信封、
賄選樁腳名冊(即印領清冊)與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監聽錄音帶六捲及第一審法院
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該上訴
人等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其所收受者為買票之賄款等語,係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等四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
訴人庚○○、甲○○、己○○、丙○○四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僅
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或指偵查筆錄與事實有出入等,但均未抗辯其偵
查中之自白,係受威脅利誘所致,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該上訴人等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復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十
一行起至第一六○頁正面第八行)。且相關偵查筆錄均與上訴人等之簽名相互連貫,
並載明右筆錄經當庭朗讀受訊人承認無訛簽押於後(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
第二十九、三十五、四十七頁)。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復無刑求之抗辯。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始空言指稱檢察官之偵訊係以威脅利誘之方法,迫使上訴人為不實之承認,及
偵查筆錄係以一張空白紙,命其簽名,並未給上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等語,進而指
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職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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