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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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現居台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洪招田之妻會款,洪招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三七號上訴人住處,擬為其妻收
取會款,而在屋外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互為拍照後,洪招田隨即離去。上訴人竟意圖
使洪招田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謊稱:洪招田於上述時地侵入伊屋內並毆打伊受傷
等語,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洪招田涉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嗣洪
招田被訴傷害等案件,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誣告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本件證人楊萬發、
楊兆揚均曾證稱:告訴人洪招田確有進入上訴人屋內毆打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則以:
楊萬發、楊兆揚分別為上訴人之夫及子,與上訴人為至親,所證難免偏頗,且如伊等
所述屬實,何以任令告訴人離去而不當場將之送警究辦,顯與常情不合云云,因認其
證言為廻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
當時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之現職警員(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所附勤務分
配表影本),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深夜,則
上訴人苟受告訴人傷害屬實,以社會上一般人處理傷害案件之經驗暨案發之時間及告
訴人之身分等狀況而言,上訴人未與證人即其夫楊萬發及子楊兆揚當場將告訴人送警
究辦,尚難認係違背常情。原判決未說明楊萬發、楊兆揚之證言有何瑕疵,即謂係出
於至親之廻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難謂符合採證法則。㈡上訴人於其申告告訴
人傷害一案,曾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省立台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一份為憑(見偵卷第十五頁),該診斷證明書係於上訴人所指告訴人傷害之翌日所製
作,原判決就該項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並未斟酌說明,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復以告訴人提出之底片四截,其中編號第十六號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所拍攝
之道路違規照片,第二十七號以後為其小孩所拍攝之照片;第十七至第二十六號十張
則為告訴人在上訴人住宅屋外所攝,並無進入屋內拍照之影像,且上開四截底片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剪接處完全吻合,應屬同一捲,因認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進入其
屋內拍照並毆打其受傷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然查告訴人苟因執勤而須以照像
機拍攝車輛違規之情形,何以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拍攝編號第十六號之照片後,迄同
月二十四日晚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拍攝第十七至第二十六號之照片,其間近二十日並未
再以該照像機執行拍照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告訴人有無同時携帶二部相機之可能﹖
其於夜間至上訴人住處收取會款,何以隨身携帶相機前往﹖其提出之底片何以剪成四
截﹖不同捲之底片如經精密之裁剪,其剪接處有無完全吻合之可能﹖凡此均有疑義而
欠明瞭,因與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可能携帶二部相機,其底片剪成四截,可能非屬同
一捲等語,是否可採,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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