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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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係以上訴人強
取周秋琴、莊吳禮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秋琴、莊吳禮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莊曉
初證述屬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認購買之物有瑕疵,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而非以不法之腕力,向被害人強行取物代之,上訴人不顧周秋琴阻止,施暴強行將
隨身聽劫走,其有強盜財物之犯意甚明。又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謂,若施用暴
行致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因而喪失,即屬強盜之範圍。上訴人強取周秋琴、莊吳禮之財
物時,並非乘人不備行搶,而是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雖有反抗,與上訴人發
生拉扯,然上訴人係年輕男子,被害人周秋琴、莊吳禮均為弱婦,客觀上實難抗拒,
與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當。而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器質性精神病,因吸食強力膠,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如幻聽
、語無倫次等。惟從上訴人竊盜機車騎乘,發生車禍棄車逃離,所劫者係有價值之物
,且劫得隨身聽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強取莊吳禮之手環未果,猶持剪線刀欲找莊曉初
報復,事後更能詳述經過始末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行為時思路仍甚清晰,並無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隨身聽,已由被害人周秋琴領回,故無庸
諭知發還。而以上訴人所為因要求周秋琴估回音響被拒,才拿走隨身聽洩恨,並未動
手打人,上訴人只是要向莊吳禮借手環觀看,莊婦可能見上訴人吸膠感到害怕,所以
跪了下來,上訴人隨之跪下,手扶對方之手,致莊曉初誤會是搶劫等辯解,不足採信
,亦已引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又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盜匪罪係抑
制他人之反抗而強劫其物,二者迥然不同。倘行為人係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抑制
被害人之抗拒,致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物或使其交
付者,自應論以盜匪罪。上訴人施暴毆打周秋琴,抑制其反抗強行取走隨身聽,及用
雙手強拉莊吳禮左手劫取手環,抑制其抗拒致莊婦跪地掙扎,原判決認已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分別依盜匪既遂、盜匪未遂論擬,洵無不合。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上訴人係「個案因吸食強力膠,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語無倫次等,
宜戒斷治療」,並非患有精神病宿疾。證人莊曉初供稱:「(問:你母親有無說當天
被告為何來找他﹖)沒理由,被告吸膠後就會這樣」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七頁),亦
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上訴人在案發當天警訊時,已明確供承當天沒有吸食強力膠
(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原判決依上訴人作案經過情節,判斷其行為時精
神狀態並無異常,委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莊曉初曾表
示「被告吸膠後就會這樣」,可見上訴人係因吸食強力膠,始為本案犯行。又上訴人
向周秋琴拿隨身聽時,器質性精神病已然發作,因意識不清,才拜託莊吳禮脫下手環
讓上訴人觀看,並無強劫財物之意思,原判決改判盜匪罪,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
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
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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