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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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一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期間,連續在台東市新雅美理容院吳秀娥
之工作場所及吳女位於同市○○街三二九號三樓住處,先後多次以每小包新台幣 (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娥、柯良柳母女
非法吸用,有起訴書可參。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甲○○連續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一次由甲○○將安
非他命送至吳秀娥家交貨,另一次雙方約在甲○○家附近之媽祖廟附近交貨等情。判
決理由內並敘明檢察官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給吳秀娥、柯良柳吸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諭知無罪,因與判決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見理由五) 。惟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不成立犯罪,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第一審判決竟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然於法有違。原審
遽予維持,同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意思
,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
決雖於事實欄敘稱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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