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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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
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與其子林政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動手毆打被害人賴俊佑,上訴
人父子雖無致賴俊佑於死之決意,然可預見持鐵管重毆人體有致死之可能,仍由上訴
人隨手拾起路旁長約三至四尺之鐵管,林政良徒手,毆打賴俊佑之胸、腹部,致賴俊
佑不支倒地,因胸部鈍力損傷、肝臟破裂及大量腹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理由敘稱
上訴人對被害人有因而致死之可能,應有預見,並認須有致死之預見,始能成立傷害
致死罪云云。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之論述容有誤會,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
指稱其子林政良未參與毆打賴俊佑,林政良前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之父賴瑞豐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八一五號駁回確定云云(見原審卷
第九八頁之辯護狀、本院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而案發當時,林政良係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如林政良非本案共犯,即不能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林政良是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係依何事證,認定林政良
未與上訴人共犯,既與本案認事用法有關,且對於上訴人有利,自應依法查明。倘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應為不同之判斷,亦宜敘明為相異論斷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置而不論,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欄敍稱被害人較上訴人年輕及高大,而上
訴人當時並無嚴重傷痕,為其所供認,被害人既較上訴人年輕高大,僅憑上訴人一人
之力,焉能將被害人打得傷痕累累,短時間內即致被害人於死,上訴人卻無什麼傷痕
(理由欄一之㈠後段),對於上訴人有無受傷及傷勢如何,前後之敘述不一,已有未
合。且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案發翌日應訊時,並未提及身上有傷(見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嗣於原審調查時,或稱未受傷,或稱有受傷,只是時間
已久忘了(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所供亦非明確。而上訴人移送檢察官偵訊
後,經諭知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見相卷第四九頁),原審誤向台灣台南看守所函
調其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資料未獲後(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自應再向台灣雲林看守所
調取,以確實查明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供判斷。竟未此之為,僅憑上訴人之空泛陳詞為
論斷,併有可議。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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