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合被害人陳慶蓮之指訴,核與證人
王淑華於一審偵、審時所證:此次是陳慶蓮借款,並非甲○○借款,且事後陳慶蓮曾
至乙○○住處,對乙○○告以其已不欲再行借款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甲○○於原審
已供承此次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陳慶蓮向乙○○借款,並非擔保其本人向乙○○所負
之債務;及更審前復自承其與乙○○間有債務關係,因畏懼乙○○以後不再提供其調
借資金,始未向乙○○取回陳慶蓮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二張,乙○○才得以
陳慶蓮之土地作為擔保其所負債務;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
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證人楊和祥所填寫。且甲○○、乙○○於偵查中一致
供承抵押權設定前,甲○○僅提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其
對乙○○所負之九百萬元債務;抵押權設定後,甲○○僅以自己名義之遠期支票,即
再續向乙○○借得一千餘萬元,乙○○係轉向林葉彩華、林專用、嚴葉策等人共借得
一千餘萬元。甲○○於偵查中更自承其私下已與陳慶蓮、乙○○說好,所借之款項都
由其經手,乙○○稱一、二個月會先籌三、五百萬元予陳慶蓮,……隔二、三天陳慶
蓮告訴其稱不願借款,並稱已向乙○○說不借了之語。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二張
、質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所簽發之支票、所書立之事實
說明切結書,暨鑑定上述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甲○○」蓋章背書,與甲○○
簽發予乙○○之支票上「甲○○」印文相同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字第○
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甲○○、乙
○○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亦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並敍明被害人陳慶蓮於更審前調查時改稱其未委託甲○○辦理借款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甲○○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楊和祥證稱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其上之日期,係乙○○與陳慶蓮商妥後,由乙○○囑其填寫,至五十萬元本票
不知是否由其填寫之語,與其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
詐欺案偵查中之所供不相一致,自難信為真實。乙○○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
,僅能證明甲○○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向乙○○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陳慶蓮曾向乙
○○取得上開款項,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載理由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指
原判決認定系爭之二張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係楊和祥所填寫,但楊和祥在一、
二審均一再供稱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為其所填寫,另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
並非由其填寫,原審為查明真相,應依職權鑑定該二張本票日期字跡是否相同,以確
認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是否為楊和祥所填寫,原審並未為鑑定,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五十萬元本票,其上之發票
日及到期日,係由楊代書(即楊和祥)所寫,已據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明,有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提示該本票影本令其辨
認,並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乙○○表示沒有意見,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卷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原審所
踐行調查程序,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上開二張本票未送鑑定指摘
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