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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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緩刑)。係依憑上訴人甲○
○已坦承其任負責人之台精公證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有受雲林縣
政府委託,辦理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查估業
務,且先後製作並兩度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台精公司TASCO-九一-○二七號及T
ASCO-九一-○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供雲林縣政府辦理補償作業參考之事實不
諱;上訴人乙○○亦坦承其受僱於台精公司,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辦理英
泉公司以外之其餘六家業主即林文旺等人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查估業務等情是實。及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廖坤偉、證人李明昇、莊秀娟、周秀娟、李茂容、黃育彥
、黃玉珠、林萬宗、林明川、林正旗、張顯宗、張金生、詹德義、廖泉裕分別於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一審法院偵、審中、原審法院之供述
,暨扣案之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估價單、甲○○簽收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
單影本、台精公司提出於雲林縣政府之上開TASCO-九一-○二七號、TASC
O-九一-○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及雲林縣政府據以核發補償英泉公司新台幣(下
同)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之補
償清冊影本、英泉公司之葉賢三、葉莊碧雲(以上二人由一審法院通緝中)繳回因雲
林縣政府承辦人計算錯誤之補償金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
八十七元,合計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八一)斗宅字第一五七號函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年七月五日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
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甲○○
辯稱:英泉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係由乙○○負責現場查估,並由乙○○負責製
作TASCO-九一-○二七號、TASCO-九一-○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伊未
實際參與查估,亦未指示乙○○如何製作公證報告書及未審核該二公證報告書;乙○
○辯稱:伊僅負責林文旺蘭室、廣明不銹鋼廠、四方水泥加工廠、張來成土鷄養殖場
、賴文興乳牛養殖場、陳游秀琴豬隻畜養廠等六家業主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查估,而
英泉公司二、三、四廠之查估,係由甲○○親自負責,TASCO-九一-○二七號
及TASCO-九一-○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均由甲○○製作,伊未參與,亦不知
情各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
上訴人乙○○任職在民國八十年三月上旬。上訴人甲○○亦供稱:伊係於八十年三月
十三日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查估後,方命乙○○查估英泉公司機器及水電等設備拆遷費
用等語。則證人李明昇雖稱:「在八十年三月上旬,廖坤偉在辦公室交給我估價單,
當時其他職員都在,我共做(指偽造或變造)了三、四天」云云。因其所供之確實時
間,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要難據以證明乙○○未參與本件行為。另證人陳清科於
原審證述本件估價係於八十年間,伊於八十三年前往現場時,現場已不存在之語,顯
難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均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
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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