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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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徐賢之指訴,同案被告張繼文(即張木蘭)、郭宗德、馬
洪誠之供述,及證人陳錦之證述,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不足
採信,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
略謂:㈠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包括偽簽告訴人署押之文書,惟此等文書經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並非全屬偽簽,縱令均屬偽簽,亦不能積極地
證明該署押係何人偽簽,遽以論處罪刑,其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
背法令。㈡上訴人就被訴事實已答辯綦詳,上訴人未有本件犯行,詎原審未能本於職
權詳為調查,遽以上訴人所稱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不符,而不予採信,自有未
合。㈢上訴人僅係負責仲介告訴人與蔣西京購屋事宜,現存諸項證據文書上均未曾載
有上訴人字跡,上訴人就房屋貸款及有無不法,毫不知情,遽論處偽造文書罪刑,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㈣證人王錫
裕於偵查中證稱:「(存戶開戶)簽名一定要本人」,是告訴人係本人於民國七十九
年九月十二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開戶,告訴人既自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至上開支庫預行辦妥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作業,如謂其未與蔣西京間事前達成以房屋
作為貸款之協議,為何會在契約簽立之前有為辦抵押貸款目的而開戶之行為,原審未
察,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㈤憲兵司令部刑事支
援中心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二)鑑驗字第○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並無法確定上開台
灣省合作金庫開戶印鑑卡上「徐賢」之簽名係偽簽,益證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係告訴人
徐賢所自為云云。然查: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情形,泛詞指摘原審未能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
理由。㈡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第○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已載明「
資料1(買賣契約書)、6(徐賢簽名)其筆跡之筆勢慣性相似,資料2(合庫印鑑
卡)、3(合庫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4(合庫借據)為不相似」,足證上
開台灣省合作金庫開戶印鑑卡上「徐賢」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上訴意旨為此爭執,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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