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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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陶女、朱女、蕭女之指述,及證人邱○鈴 、陳○林之證言
,暨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插不進去都滑下去,我每次都有射出精液」、上
訴人甲○○供陳:「我用生殖器在陶女陰唇外部上下滑動,我每次射出精液」。且說
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提出之陳情書二份,應非全部陳情人之本意,自難予
作為量刑之斟酌,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害人陶女等人之供述,係
出於各該監護人之更多勒索而教唆者,否則被害人等就時、地、次數等,何致疏漏,
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邱○鈴 、陳○林之證言
不實,而蔣○德為唯一警員製作筆錄之在場證人,原審未予訊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㈢本件妨害風化罪,曾經被害人之監護人撤回告訴,並達成和解,原審未列為量
刑輕重之參考,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
信被害人陶女等人之指述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被害人陶女
等人之供述係受其監護人之教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審採信證人邱○鈴 、陳
○林之證言,核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
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又證人蔣○德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容有瑕疵,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
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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