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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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起
訴書誤載為○○-○○○○號)藍色豐田牌,車後寫有「TOYOTA」紅色字體之
自用小貨車,附載甲○○,沿○○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
○橋以東約五十公尺處時,見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瑜及陳○○共乘車號000-
○○○輕機車行駛於前,以其二人年幼可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劫、強姦、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暨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該小貨車車
前保險桿右前角擦撞陳○瑜二人所乘機車,致其等倒地後,並即下車推由甲○○持乙
○○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架在陳○○脖子,並強取其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陳○瑜見狀立即往前奔跑,則未被劫得財物。乙○○、甲
○○遂將陳○○押上前開小貨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續由乙○○駕車追趕陳○
瑜,在追趕中接續三次以車身碰觸陳○瑜致其倒地,迨追至同村○○○三之一號前時
,乙○○即手持長約一、二公尺粗如手腕之長方形木棍一支下車,接續朝陳○瑜之身
體猛打數十下見陳○瑜佯死,始罷手,致其共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各六×一公分、一×
一公分、雙膝裂傷、擦傷各約八×十公分、右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
折、右肘擦傷、右臀擦傷及腦震盪之普通傷害。乙○○、甲○○旋又駕車將陳○○載
往位於數公里外之同鄉下潭村八掌溪堤防旁,由乙○○揪住陳○○之頭髮強拉其下車
,並由甲○○遞交上開西瓜刀及木棍,持以逼令陳○○脫光全身衣物,而強取其中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財物,復由乙○○以木棍毆打陳○○之胸、腹部及足部
,至使其不能抗拒,任由乙○○姦淫得逞,其後再由乙○○逼問陳○○有關其提款卡
密碼及住所等事項後,由乙○○接續以木棍猛擊陳○○頭部一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昏厥在地,乙○○、甲○○始共同駕車揚長離去。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
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與海通路路口為警查獲,並自上開小貨車內扣得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甲○○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記載,報案人李
○棋(住○○村○○○鄰)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二時許電話報案稱,於八十五年七月
四日二時○分,在○○公路○○○橋以東約五十公尺處,見有一部自小貨車撞擊一部
機車之二名女子,請處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該李○棋既目睹被害人等
被撞經過,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並函請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查報李○棋之住址,及代為送達傳票,經朴子分局偵查員在送達證書上填載
「因被傳人地址不詳,無法送達」,而將送達證書退回原法院(見原審卷第二五、二
八、四四、四五頁),另朴子分局警員張宗博於原審固亦證稱:「他(指李○棋)不
是在我們轄區報案的,且去查他報案的轄區,但稱他是外地搬來的,現在沒有設址,
也找不到他的住所」(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惟李○棋既住於水上警分局後堀派
出所轄區之○○村○○○鄰,自應函請該轄區戶政事務所或水上警分局後堀派出所查
明李○棋之住址後,再加傳訊,乃原審徒以警員張宗博前述證詞及上揭退回之送達證
書,即認李○棋已無法傳喚,遽行審結,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㈡被害人少女
陳○○於警訊指稱:「(歹徒)在審問我時,我有穿一件背心,醒來後還是一樣,下
身未穿,走到馬路在路旁取了一件短裙穿回去」(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嗣其於第一
審又稱:「我是到一戶人家拿了一件衣服穿回家」「呈庭之衣服一件是那戶人家的,
另一件有血跡的毛衣是我的,血跡是被打頭受傷的衣服,庭呈的背心是那戶人家的」
「我上半身有穿背心,下半身用背心穿起來當裙子」(見原審卷第三○頁正面、第四
七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究竟被害人陳○○於逃離之後係向何人借背心當作裙子
穿﹖當時陳○○如何訴說受害情形﹖事涉極刑重典,自有函請移送機關及囑由陳○○
查報該人姓名住址詳加調查審認,以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自不足
以昭折服。㈢既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而由乙○○追打陳○瑜倒地。然
則何以未劫得財物。何以對陳○瑜強姦部分亦恝置不問,理由不備,難成信讞。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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