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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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堅、蕭嘉○、陳○麟、劉○賢(以上
均已判刑確定)、現役軍人邵○鈞、陳○強(另由軍法機關審理中)及曹○、黃○芬
、陳○瓏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分別騎機車前往基隆市外木山附
近夜遊,因故與另騎機車之高○雄、高○榮發生糾紛,被告竟與蕭○堅等人共同追趕
高○雄至基隆市武聖街產業道路,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高○雄之頭部,致高○雄因遭
毆打,受有頭前右側肌肉破裂傷經縫合長約二十二公分、兩側顳部骨折、門牙掉落三
粒、後頸勒痕長二十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挫裂四×三公分、深三‧五公分,傷重不支
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卷查共同被告蕭○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致電被告時,謂「明天遇到老爺(指劉○
賢)要跟他說,叫他們不要出去,我們要講事情,我要叫老爺叫他們翻供說沒有打,
明天大家出來再說一次,我講給你們聽」、「嘉○他們三人有拿棍子,這跑不掉,就
給馬克(指邵○鈞)、秋○、嘉○他們三人關就好了,因為他們關,錢方面我們有打
的要負責,看你們怎麼樣,因為現在一個人關及大家關都一樣,差在民事賠償部分,
嘉○如果去關,他就不用賠,我們負責賠償」、「現在就是如果我們全部都去坐牢,
一樣要負責民事賠償,這不如決定要被捉去關的那幾個,給他們去關,我們其他就負
責賠償,現在這樣對我們比較好,這樣他們去扛的時候,要幫我們說好話,不能說我
們有打」、「說難聽一點,你們有打人的,在警局說沒有打,就不用關了,你知不知
道意思,如果有遇到他們就跟他們說一聲,明天早上在中正公園」,有錄音譯本可稽
(附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七頁)。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
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資料,參與圍毆之陳○強迭於偵審中供稱被告確有圍毆已故
高○雄之行為,陳○強更於第一審法院指稱:「我有看到甲○○在現場打死者」「我
與甲○○沒有仇隙,他確實有打」「劉○賢和甲○○我都認識,不會認錯」(見一審
卷第一三一、一四七頁背面),乃原判決憑陳○麟嗣後翻異之詞,及劉○賢自始供稱
有參與圍毆行為等情,認定陳○強指認被告有參與圍毆已故之高○雄,應係劉○賢之
誤云云,容有可議。㈢證人曹○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是最後一輛機車到達,
所以到達現場時先(將)機車停放於起坡點下的道路,一上到打架現場先看到我朋友
陳○麟臉部(鼻子下方)流了許多血,我就先將陳○麟扶下山到機車停放處休息」「
我只知道除了我和陳○麟、陳○瓏、黃○芬等在停車處等候之外,其他人均有追上山
去打高○雄」、「我將車子停好之後上山去,就看見陳○麟臉部有流血」(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二十頁背面),足證曹
○有上山到達打架現場。又證人曹○、黃○芬、陳○瓏及共同被告陳○麟於警訊中均
稱當時僅有渠等四人在山下停車處等候,然被告所供「我和陳○麟、曹○、黃○芬、
陳○瓏等人在停車處等候」(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只有我一人在山坡下(看)
顧蕭○堅車子」(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八號卷第八十九頁)、「蕭○堅把機
車停在離黃○芬他們十公尺左右,我一人在那裡等他們下來」(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十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非但前後不符,與曹○等四人所證亦有歧異。且黃
○芬、蕭○堅及被告分別於第一審法院所繪被告位置圖(附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
頁)多有不同。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當時曹○未上山,及蕭○堅與被告車係停在半
山腰,與證人黃○芬等等候地點不同,證人曹○、黃○芬、陳○瓏自無從知悉被告有
無參與,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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