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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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以
審判期日之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未依法到案執行,經法院通緝,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經被緝獲到案,發配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期屆
滿。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原
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之審判期日傳票,竟未依法囑託該監長官送達,仍向其
住所為之,由上訴人之舅母代收,及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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