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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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
二時許,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四九號三樓之七被害人張東容住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於繼續翻動抽屜搜尋財
物時,驚醒睡眠中之被害人。上訴人竟當場萌強取財物意思,以棉被蓋住被害人身體
,復以被害人所有黑色長襪綁住被害人眼睛,施強暴手段,並恫稱:不要動,不然一
定很難看,後果自己想,錢快拿出來,如沒有錢,可叫朋友匯款二萬元過來等語,脅
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於翻找財物時,適被害人之朋友洪德福打電話找被害人
,被害人乃應上訴人要求,於電話中央請洪德福送二萬元過來。上訴人見其要求獲得
回應,乃將原取得之一千元放回被害人皮包內,等待被害人友人送錢過來。嗣因洪德
福於電話對談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訊據上訴人亦不
諱言,其於竊得現金一千元後,於尚未離開盜所接續搜尋財物之際,因見被害人在場
,曾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情。而被害人之朋友洪德福報警並會同警方趕至被害人
住處時,尚目睹上訴人猶在床上對被害人施暴,並耳聞上訴人對被害人說趕快把錢拿
出來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炎秋於原審證述明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迭稱:遭警方刑求取供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東容、證人洪德福已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傷係警方欲逮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反抗所致等語,核與證人即
承辦警員楊炎秋、陳豐福供述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亦自承:本案警訊筆錄並無刑求,
伊所說刑求是指警察硬要拿其他案件逼伊承認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取供乙
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一千元放置在褲子口袋
內,該一千元已完成在其實力支配下,尚未離開盜所,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持續搜尋財物其間,因見被害人有驚醒跡象,乃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並進一步再有對被害人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前後所實施之各種動
作係以一單一犯罪意思接續進行,之前竊取一千元既遂行為已成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
,自僅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至上訴人於起意強盜並實施
強暴、脅迫後再行將已取得之一千元自動交還被害人,僅是取財既遂後之事後償還行
為,已無法解免其應負之取財既遂刑責。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再查上訴人
於警訊中曾供承:「……我拿(被害人)放在床上的黑色長絲褲(襪)把被害人的眼
睛綁住,我本來是要綁她的嘴吧,但是她說她不會叫,我就改綁她的眼睛。」足見上
訴人確曾有以褲襪綁住被害人嘴吧之動作,嗣因被害人求情始改綁被害人眼睛,被害
人口部既經鬆綁,自無不能於電話中告知其友携款前來之理由。其於警訊所供:「警
方進入時嫌犯當時把我眼睛及嘴吧綁住……」乙節,衡情應係被害人對其被害情節回
憶倒錯所致。則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所指:於電話中央請洪德福送二萬元過來等語,核
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查原判決以案發地點係屬被害人之小套房,被害人雖
為上訴人矇住眼睛,但憑其感覺或依聲音判別尚不難感知上訴人之舉動,因認被害人
所指:其遭上訴人施暴控制後,猶有翻箱倒櫃尋找財物(強盜犯行)云云,為可採信
。此係以被害人之聽覺等感官功能之經驗為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指
證人主觀臆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別。另查原審調查中於被害人陳述後即就被害人指
訴情節詳細詢問上訴人,並於辯論期日將被害人所陳情節一一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均
經記明各該筆錄,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被害人所指上
訴人以絲襪將其嘴吧矇住,同時又令其以電話向友人調款之情節,違背經驗法則。㈡
原判決所採被害人憑聲音臆測上訴人施暴後有再搜尋財物之指訴,亦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㈢原審於調查中將被害人與上訴人隔別訊問後,未將被害人陳
述要旨告知上訴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審
已踐行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據上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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