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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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借款人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借貸,無重利,扣案之利
息便條係伊看報紙向他人電詢借貸利息隨手抄下之計算公式等語,原判決認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林清玉、呂美銀並未向上
訴人借款,而係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告訴人黃妙惠借錢,由黃妙惠持林清玉、呂美銀之
支票,背書後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六十萬元,未約定利率,黃妙惠再將所借得之款轉
借林清玉、呂美銀,並從中取得高利。原判決僅憑黃妙惠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重利貸
款予林清玉、呂美銀,既未傳訊林、呂二人及借款時在場之陳春杏、駱雲英,又未說
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雖借款予王月娥、褚楊
雪鸞,但未收取高利。查扣之便條係上訴人電詢放高利貸者之筆記,原判決採為論罪
之依據,其採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林清玉、呂美銀直接向上訴人借款,
而係認定其二人委由黃妙惠出面,由黃妙惠擔任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且就
黃妙惠之供證,徵諸扣案上訴人所寫利息便條之記載,與王月娥、褚楊雪鸞所簽發或
背書之支票等,說明黃妙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堪予採信,資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以觀,原判決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憑黃妙惠之供述認定事
實。又核閱案卷,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訊證人林清玉、呂美銀、陳春杏、駱雲英
,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
待查﹖」亦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為憑。上訴人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原
審未傳訊上開證人等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
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辯,既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違法,要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相符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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