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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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採信告訴人方淑惠之指訴;復說明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
伊夥同他人將告訴人載往山區途中,於車內對待告訴人口氣不好,且恐告訴人與嚴世
強耍詐,伊乃要求告訴人簽付本票,並書具其父母姓名住址,以便聯絡等語。則如非
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豈有甘願簽發鉅額本票及書留父
母姓名、住址與上訴人,供其尋訪索債之理。因認上訴人為強迫告訴人償還擔保嚴家
祥之債務,而夥同劉元初、及綽號「阿龍」、「小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將告
訴人押上車,載往台南縣龍崎鄉山區,途中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而簽立面
額各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並記載其父母姓名、住址,交與上訴人收執等犯
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供述當天係被一名胖胖之男子押上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另卷附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劉元初妨害自由案判決書,認定告訴人係由「阿
龍」、「小邱」押上車,由上訴人開車等情。則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當時駕駛
汽車,又謂上訴人上前強押告訴人上車,顯有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㈡、上
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當時伊係偕同友人夏玉生及另兩位夏某友人前往台南縣
仁德交流道,則夏玉生係綽號「阿龍」或「小邱」者﹖為何認定劉元初為共犯之一﹖
原審未詳查,自屬率斷。㈢、告訴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時,
已陳明未遭人強押索債,此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原審則認告訴人當時係在內
心畏懼,不自由狀態下陳述,該紀錄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告訴人當時確
否心存畏懼﹖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查證,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證人藍金泉出具書
信一件附卷,敍明告訴人係應邀上車,並非強押上車,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傳訊藍某,殊屬率斷。㈤、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被迫
簽付本票及書給其父母姓名、住址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對此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未說明理由,亦屬可議。㈥、上訴人以人格保證並未強押告訴人
,簽立本票亦係告訴人所自願。否則上訴人在仁德派出所內交還該三張本票時,告訴
人何不立即提起告訴﹖何況當時告訴人並無受恐嚇、脅迫之情事。另上訴人等並未毆
打告訴人,何來傷痕﹖是告訴人於翌日驗傷,不無嫁禍之嫌。㈦、告訴人及證人嚴世
強均未與上訴人對質,原審竟在此情況下撤銷改判,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惟查,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夥同劉元初、「阿龍」、「小邱」前往,
由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絡嚴世強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嗣雙方爭執過大,乃強將告訴人
押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等情,並未認定係上訴人親自下手挾持告訴人上車,即無
上訴意旨第一點所謂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偕同夏玉
生者作案,但又謂夏某年籍不詳,則究竟「夏玉生」之姓名是否真正﹖即有可疑。而
劉元初於另案審理中,供認案發當時伊確有在場,偕同上訴人參與其事,則原審因而
認定其為共犯之一,顯無違誤。㈢、證人藍金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
已證述「甲○○等人看到方淑惠出面,他們就衝出來,並把他押到車子裡面。」等情
,嗣後藍某雖另函寄書信予第一審法院,陳述告訴人係應邀上車,非被強押上車云云
,其翻異前供,已屬可疑。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犯罪,即不採信該藍某翻供之詞,其
未於判決書內敍明取捨之理由,固有微疵,惟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起訴事實雖未記載上訴人有強制告訴人簽付本票等情事
,但已論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苦苦哀求保證還錢,始同意讓伊離去」一節,則上
述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付本票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究,其未說明此一理由,有欠詳盡,但於判決之
結果仍無影響。㈤、又告訴人前往分駐所時,其內心究否受脅迫致心生畏懼,而否認
曾遭妨害自由,係屬告訴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非承辦警員所能瞭解。原審未傳訊該
警員難謂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就原審
法院認事、採證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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