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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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係被起訴違反藥事法,而非觸犯軍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不應以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更何況上訴人被訴之犯
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在上訴人入伍服役以前,斯時上訴人尚非現役軍人,
亦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原判決認其對上訴人之犯罪無審判權,顯與法律
規定不合。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提供安非他命與柯俊光吸用,而柯俊光有關上訴人
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其吸用之供述內容前後歧異,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
之證據等語。
惟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
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係
禁藥,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八十號將安非他命免費供柯光
俊吸用,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等情。然原審依上訴人之供
述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易昇字第一五
二七六號簡便行文表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伍服役,現仍
在營服役中,為現役軍人,而公訴人起訴之上訴人犯罪時雖為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但
其查獲時間為同年十月七日,亦有警訊卷可按。是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依前開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法院無審判權,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國家安全法
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上訴
人所涉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
所列之罪,自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又是否為
現役軍人,應否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係以行為人犯罪被發覺時及其接受追訴審判時
是否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為其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其犯罪時是否為現役軍人為其認定
之依據,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不受理之判決
,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敍明,徒憑己意以上訴人
犯罪時尚未入伍服役,非現役軍人,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其
餘上訴意旨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屬實體判決所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既僅從程序上
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不涉及實體審認,上訴意旨此部分之爭執自亦難指為係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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