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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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案發時從事鐵工生意,其只貸款與賴金源、王富貴二位特定人,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及五萬元,金額並非龐大,且為期只有一個月,如何能賴以為生,足見上
訴人並非常業犯,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賴金源、王富貴之證言,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貸
放重利所用之宣傳貼紙一大包,賴金源、王富貴分別簽付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
元、十二萬元之本票,同意書各一張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論處上訴人乘
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乃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伊一人獨自經營貸
放重利,參酌其收取之重利高達月息二十四分,經營時日已一月有餘,並有宣傳用之
貼紙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係以收取重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重利罪之常業犯,
係以賴犯重利罪為業之意思,著手實施重利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其是否尚有其他職業
即得阻卻其常業之犯行。對上訴人所辯其貸放重利僅一個月,當時尚從事鐵工生意,
不構成常業犯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犯重利罪為常
業之意思,而有事實表現已足,不以藉收取重利為唯一生存之計為必要,縱令上訴人
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犯重利為常業罪之成立。原判決對此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
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理由
內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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