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0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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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之前罪處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為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故意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張係因廠房內物品燃燒,火舌竄出而引燃,並非人為縱火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呂正雄之供證、台北縣警察局鶯歌消防小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編號H九六A○三E一號火災
調查報告書,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共有三處:㈠廠房入門後方左側堆放保麗龍、紙盒
處所附近;㈡廠房外側兩處鐵捲門中間所堆放之木製棧板;㈢廠房右方外牆堆放廢棄
陶藝品處。且該三處起火點之間並未有延燒路徑,經核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證
據法則。且此項事實既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萬源、王碧娥為無益之調查,不
能任指為違法。再上訴人係為詐領鉅額保險理賠金,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不採信其所為非人為縱火之辯解,原判決理由二復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並無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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