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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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陸
續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八月,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以上訴人甲○○召集十七會之互助會中,
先後冒標七會得款花用,比例已近二分之一,惡性非淺,所詐金額亦鉅,迄未與被害
人全數達成和解,難認已圓滿解決,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緩
刑之判決,改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非失出失入,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該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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