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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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駕駛
○○-○○○號計程車,在台北縣、市各地搭載單身女乘客時,
以其深知命理,一見即知乘客氣色或財運不佳,可為乘客解運為
由,將乘客騙至僻靜處,或至賓館。並藉詞被害人氣色不佳需要
改運,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喝下蔘茸酒。使被害人因不勝酒力、
酒醉神智不清、昏睡已達不能抗拒,因先前已套問得知被害人之
金融卡密碼,而乘被害人不能抗拒,盜取被害人之金融卡,至金
融機關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或乘被害人仍於昏迷或神智不
清無法抵抗情況下,於盜所予以強姦得逞等情(關於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⒍⒎⒏⒒⒕所載)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
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北市○○
○路與○○○路附近之賓館,先使被害人邱○玲喝酒,再趁邱○
玲神智不清無法抗拒時,取走其金融卡,盜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
等情。於理由內引用邱○玲於警訊時之指證,為論處其罪刑之證
據之一。但邱女於警訊時供:他帶我去賓館,到了賓館時,嫌犯
喝令我喝下半杯參茸酒,嫌犯說要喝了它才能徹底改運。於是當
我喝完酒一陣子後,就覺得頭很暈,嫌犯就在我身上毛手毛腳,
說是在作法。嫌犯盜領我的提款卡,將我的錢領走了一萬三千元
等語。所供如果可採取,被害人喝下半杯參茸酒後,覺得頭很暈
,此種情形是否已達神智不清無法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所謂「
盜領我的提款卡」,究竟如何取得其提款卡?事實尚非明確。原
判決未釐清,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按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
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
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㈢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一新增定條文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十月十日生效,而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輕。上訴
人所犯強盜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其金錢之行為,自應
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新法以論處上訴人此部分之罪行。原判決
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駁回(強姦、強制猥褻及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
以原判決有多處違失等語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就強姦部分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明此部分之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因竊盜案
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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