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文彰」之人擬以二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賣予陳星光,竟與「文彰」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文彰」攜帶安非他命十四小包(其中二小包欲賣予
陳星光),前往基隆市○○路四號前交易,為事先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得手。又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東十號碼頭謝正良所駕駛之車
內,將帶在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謝正良查驗,謝某以品質不佳,尚未決定購買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買賣不成等情。係依據證人陳星光、黃志燦、謝正良等人於警
訊時供證甚詳,核與警員梁勝雄、楊盛隆二人於第一審到庭供證情節相符。而扣案之
安非他命十四包,上訴人亦坦承為「文彰」者男子所交付。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上訴
人犯行明確。核其所為應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
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不知「
文彰」暫放在其身上之安非他命是要出賣,且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
,係與謝正良等人合資購買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之補強證據,僅憑其他共同被告意圖受減輕其刑之判決,而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之不
可靠自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
營利之意圖,或營利之結果,遽依販賣罪定其罪刑,難認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罪刑,已敘明依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係當場在上訴人身上查扣
安非他命,並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認定於「文彰」販入安非他命之初,即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販入之行為,但其有出售之行為而於販賣行
為尚未完成即被查獲,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刑,並無適用法則違
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
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