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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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陶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甲○○以放火燒燬他人腳踏墊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寶特瓶
及打火機各壹個,均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
證人張欽森、蔡榮正供證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錄影帶,扣案縱
火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經第一審及原法院當庭
播放勘驗現場影帶,上訴人是在美麗華舞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廳,放火燒燬該舞
場之腳踏墊,而該舞場為公眾場所有多人在該處出入,上訴人引燃腳踏墊之寶特瓶,
其內裝之汽油溢出在外,若非即時撲滅,稍有不慎即有燒及場內物品之危險性,是上
訴人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
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不足致生公共危險,而就原審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行為
時係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但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得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是以事實審法院就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縱未減輕其刑,亦不生違法性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精神耗
弱之主張雖未予置理,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行為時,係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請求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原審卷第卅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並無一語涉及其可能有心神喪失之
狀況。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以
「無」(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行
為時「或有心神喪失」之狀況,並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調查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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