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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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行為時法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改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刑(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上開法條既無爭執,徒以未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及理由內謂嗣後之繼續持有應為無故寄藏行為所吸
收係不當云云,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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