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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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梁○蓉二人原係台北縣○○市○
○高中同學,後因梁○蓉與其丈夫孫○寶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攜次子孫○皓(○○○年○月○○○日出生)
離家,並回台北縣○○市○○路○○○巷○號七樓娘家居住。嗣
因怕孫○寶前來上址帶回孫○皓,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結婚,又隻
身在外,乃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與上訴人在外合租共居一室。梁○
蓉因與孫○寶進行多起訴訟,時而將孫○皓委由上訴人照顧,因
而同居多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梁○蓉經法院判決獲得孫○皓
之監護權,旋將孫○皓之戶籍遷入其母梁○○妹上揭住處,以利
至台北縣○○市○○國小就學。為使孫○皓有安定之讀書環境,
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搬回娘家居住之議,上訴人每每反應激動,甚
至動粗或將房門反鎖,致梁○蓉倍感壓力。深覺長久之計,惟有
搬出與上訴人分住一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趁上訴人外出時
,㩗帶孫○皓返回娘家居住,並於當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告知
上訴人。上訴人返回住處,發現梁○蓉母子確實搬離而大驚,詢
問梁母得知梁○蓉將孫○皓交予梁母照顧外出謀職。乃於翌日中
午,至梁母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對面之○○
檳榔店等候。迄當日下午三時許,於始終無法見著梁○蓉與之溝
通之情形下,萌生帶孫○皓外出,以逼使梁○蓉出面商談之意思
。乃向梁母表明趁開學前帶孫○皓外出遊玩數日,經梁母以同月
二十二日週六註冊開學將屆為由拒絕。上訴人竟趁梁母忙於生意
之際,悄悄將未滿七歲無同意能力之孫○皓由後門帶出,脫離梁
○○妹及梁○蓉之監督。同日晚上與孫○皓在台北市○○○路○
○○○路○於○○○○○○○○○○○號自用小客車內過夜。同
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處聯絡葉○芬、李○英及梁○蓉住五股之
弟探尋梁○蓉之下落未果,當晚亦與孫○皓在台北市○○○○路
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過夜。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已知無法
挽回與梁○蓉母子同住之目的,而心生憤忿。竟另萌殺害孫○皓
再行自殺,俾讓梁○蓉後悔一輩子之犯意,即前往台北市○○街
某藥房購得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三百顆後(嗣丟棄一百顆)
,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孫○皓搭乘○○客運南下高雄市,於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
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陳○華」之假名,偽造出
生日期為○○○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
,籍貫為台北市,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等不實資料
,於旅客登記單上,再持之交還○○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
而投宿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
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攜孫
○皓至○○及○○○○等百貨公司遊玩購物。並至○○○○百貨
公司購買水果刀乙把及某五金行購買白色繩索二條。迄當日下午
八時許,再返○○汽車旅館宿於二○七號房。同年月二十三日凌
晨二時許,向孫○皓佯稱已磨成粉末之鎮靜劑可治癒嘴角破裂,
孫萬皓不疑服下,旋即昏睡。上訴人見狀取出前開自備繩索一條
拋上屋樑結成繩圈,然後自己亦服下安眠藥,旋將昏睡中之孫○
皓抱起,頸部套入繩圈中吊絞,約經過十餘分鐘後,孫○皓窒息
而死。上訴人見孫○皓不再抖動,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準
備自行套上另一繩索繩圈,卻跌下床舖,頭部撞及地板。待蘇醒
後又持上開自備水果刀往自己左手腕割三刀、腹部及左胸部各刺
一刀後昏迷。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該旅館副理王○雄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並將上訴人送醫獲救,並扣得上訴人所有,
供吊絞孫○皓所用之上開白色繩索一條,及供己自殺用之白色繩
索一條,與服用賸餘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一包等情。因而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
男子脫離家庭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人之品性、犯罪
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為科刑時,於理由謂上訴人與死者共同生活五年有餘,
且為死者之乾媽,無視死者因父母離異所受之坎坷遭遇,及梁○
蓉為爭取死者監護權之艱辛過程,不特不加垂憐,反加略誘以為
籌碼,並為逞一己之私,狠心予以殺害,草菅人命,罪無可逭,
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殺人部分量處死刑等情。但未就
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殺害孫○皓之事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且求為同死等情,一併審酌,資為科刑
之依據,難認適法。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對兒
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係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
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為構成要件。苟被略誘之人已滿二
十歲,除另構成妨害自由罪,應依該罪處斷外,即不成立本罪。
亦即該罪係就被略誘人之年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而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茲未滿七歲之兒童既已包括在內,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
原判決竟就略誘部分一併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孫○皓搭乘○○客運南下
高雄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
○蓉等人報警尋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陳○華之
旅客登記單,再持之交還○○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
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宿民眾
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等情。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殺
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查略誘
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
施之中。本件上訴人在所犯略誘罪仍在繼續實施之中,為投宿於
旅館,而偽造陳○華之旅客登記單。原判決認定其偽造之目的,
乃係「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如果屬實,則所謂「為
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無非達其略誘孫童之目的。則上
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與略誘罪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非與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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