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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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悟,復與成年人馮開矜基於常業之共同
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間間止,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四七號八樓之
二馮開矜所開設之正達代書事務所,擔任職員,負責放款業務,並以博取重利為生,
其中於其任職期間,乘黃建原急迫需款之際,貸與黃建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期間一個月,利息為月息三十分(即每百元每月利息三十元),而取得利息九萬元。
乘謝炳王急需用款之際,貸與謝炳王一百二十萬元,期間為一個月,利率均為月息三
十分,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八十二年十月間甲○○離職後,自立門戶,基於
前開繼續常業重利之意思,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由乙○○提供高雄市○○
○路二九三號九樓之三房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業務賺取利息,並由乙○
○提供資金,且僱用知情之莊永偉、黃志文、黃志右、李忻城為職員,甲○○則負責
放款業務,放款之條件為每期十天,利率為月息十分(每百元月息十元)、或十五分
。其間乘李國鐘、洪順能之友賴勝一急需用款之際,分別貸與李國鐘二百萬元,期間
一個月,利率為月息三十六分(即每一百元月息三十六元),洪順能之友賴勝一一百
二十萬元,期間均為一個月,利率為月息三十分,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八十二年年底始結束營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重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二人所僱用之黃志右、黃志文、李忻城、莊永偉
等,就其等在高雄市○○○路二九三號九樓之三經營放款收取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並未載明渠等有無犯意聯絡及分擔何種行為﹖
遽遽以共同正犯,顯失依據。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
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
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查證人李國鐘於偵查中固證稱乙○○
曾多次介紹伊向他人借錢,利息很高,每一百萬元,利息一天一萬元,陸續借了一、
二百萬元云云。惟甲○○於第一審則供稱:李國鐘有一次借一百萬元,十天之利息為
五萬元,利息是乙○○收受云云。二人所供借貸金額及利率尚有歧異。再證人黃志右
於偵查中係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就在洛陽山水大厦九樓「上班二個月」,當時有五人
即包括「黃志文、彭大維、黃慶惠及甲○○」云云(見偵二二六號卷第一一六、一一
七、一一八頁)。嗣於第一審則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受僱於乙○○,在洛陽山水大厦
九樓「上了七、八個月班」,當時有五人包括「黃志文、莊永偉、甲○○、李忻城」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黃志右前後所供關於上班時間及受僱人(即共犯)
之陳述未盡相符,究竟如何取捨﹖原判決並未詳細闡述取捨之依據,遽予引用上開供
述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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