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殺人未遂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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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
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石麟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向被告買受獒犬四隻,嗣發現其中二隻是
狼犬並非獒犬,乃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偕友人邱清傳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
阿華檳榔攤旁狗舍查看,引起被告及其兄黃明山不滿,二人乃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乘
陳石麟低頭看狗之際,先由黃明山持維士比瓶裝汽油一瓶,朝陳石麟身上淋灑,隨後
二人分持打火機在陳石麟身上點燃,致陳石麟身上著火,受有臉、胸、頸、背、雙上
肢灼傷二度佔百分之十一,三度灼傷佔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
幸經邱清傳及時將其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經原審審理結果,則認被告辯稱:陳
石麟進入裡面查看時,適有客人在外買檳榔,被告以為黃明山在裡面可以招呼,故未
隨同進入等語,非不可採。然目擊證人邱清傳於案發翌日在派出所明確證稱:「當時
有黃明山及他的弟弟在場」、「我即走前,陳石麟在後,走向狗場看狗,突然我聽到
轟一聲,我即回頭看,看到陳石麟全身著火,我即用雙手撲打想要撲滅,當時黃明山
的弟弟卻將鐵門合上,陳石麟用力撞開,衝出到大路上」(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
),而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其與太太及小孩在檳榔攤(見一審卷第二八、三十頁),
嗣於黃明山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調查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二號),則改稱:「我有與陳石麟一同進狗舍……因我在狗舍內有見到有人停車
要買檳榔,我太太在幫小孩洗澡,我就出來賣檳榔」,並挽其妻張素玲到場為相同之
證述(見一審卷第四四頁)。究竟被告有無隨同陳石麟進入狗舍,陳石麟被淋灑汽油
點燃時,其是否果真在外面賣檳榔,被告所供顯然前後矛盾,原審未調查何以如此,
亦未說明邱清傳上開證述為何不足取,遽採信被告所為未隨同陳石麟入內查看之辯解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被害人就同一事實所為
之陳述,如前後有所出入,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詳加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
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不得僅因細節之陳述有所不符,即全部予以捨棄。又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陳石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黃明山殺人未遂案第
一審調查時,供稱:「黃明山見我們來表示不悅,當時我們正與甲○○講話,黃明山
先走進狗舍,甲○○說如不相信狗是純種的可進狗舍去看,邱清傳走前面,我走後面
,甲○○第四個到狗舍,我們是排一排同時進去,在黃明山進狗舍時,我在外有見他
拿一個維士比的瓶子,在狗舍時,我與邱清傳兩人低頭看狗,黃明山趁我低頭由我側
面壓住我,在我身上淋油,接著其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燃,黃明山由我頸部點火,甲
○○拿打火機點我胸部」(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該案第二
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則稱:「由甲○○壓
住我的頭,再由黃明山淋我汽油點火,從我左邊耳朵部位往下淋(其耳朵部位有燒傷
痕跡),我被燒之後低身往外跑時,甲○○又拿打火機往我胸前點火,又跑到側門擋
住我的路,因我身上有火,乃硬衝出去,他才讓路,我才衝到對面道路的安全島」(
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對於遭何人壓住一節,陳石麟前後所供固不一致,然均
明白指訴係遭黃明山、甲○○合力加害,與目擊證人邱清傳證述甲○○在場等情相符
。且陳石麟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狗時被人掐住脖子,我認為甲○○較有力氣,應
是他掐的,由黃明山倒汽油的」云云(見偵卷第三五頁),陳石麟被人由上向下壓住
,未能當面看清將其壓住之人,加以夜晚光線昏暗,陳石麟謂係何人將其壓住,是否
出於猜測致前後供述不一,能否因此即認其指訴誇大不實,並非無疑。又陳石麟、邱
清傳均指證汽油是用維士比瓶子裝的(見一審卷第三九、四三頁),黃明山指係「汽
油筒」或「鐵筒」 (見一審卷第二六、四四頁) ,被告則稱平時就準備「瓶裝」汽油
裝入發電機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四頁),無論是瓶裝或筒裝,均難以一下子就將汽油
全部傾倒出來,復因汽油有刺鼻味道,遭人淋灑汽油會本能地察覺抗拒,如沒有人從
旁將陳石麟壓住,使黃明山有足夠時間淋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是否會導致陳石麟受
前開嚴重灼傷,亦饒值推求。原審未就陳石麟、邱清傳全部供述詳加勾稽,依現場狀
況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判斷黃明山是否能獨自為本案犯行,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遽以陳石麟前後所供有部分不符,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併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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