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9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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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丁○○、甲
○○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少鎮於偵查中之供述,甲○○僅於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初訂購六百支吹風機,其餘之一千六百支係由丁○○、林珉惠訂購,該六百支
與賄選無關,原判決竟謂甲○○、丁○○共購二千二百支,其中一千六百支作為年底
選舉前賄選之用云云,入上訴人等於罪,且對丁○○及李月女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
,何以不足採取,未說明其理由,又並無證據證明放置於第三聯合里辦公室內之吹風
機係甲○○所提供,足見甲○○請李月女發放者,確係供作慰勞員工之用,無不法意
圖,原判決竟謂宋清河、涂智慧送賄之吹風機,係由不知情之李月女轉發云云,均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甲○○固為丙○○之妻,其既非市公所主管,亦非里幹事
,根本不能參加市公所之主管會報或里幹事工作會報,原審未依職權向花蓮市公所調
取八十一年十一月份之主管會議與里幹事工作會報等議事錄,以查明甲○○究竟有無
在場,竟以甲○○與丙○○乃夫妻關係,甲○○曾參加花蓮市公所主管會報,訂購之
二千二百支吹風機又送至市公所,丙○○當無不知之理云云,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
不利於丙○○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丁○○固不否認曾分別交給
楊明哲、陳進益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及四十萬元,然該二筆款項,前者係補貼助
選之酬勞,後者係轉發各樁腳之酬勞,楊明哲、陳進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於丁○○
之供述,然非出於其等之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可採。㈣
關於上訴人丁○○作票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有非法作票犯行,無非係以鍾成賢
、吳火富、李阿金、宋清河、涂智慧、乙○○、彭德富、李仲華、陳賢助等偵查中之
自白作為依據,但其等已於審判中指稱偵查中之所以自白,係因受押之脅迫而出於
非任意性,並稱係基於感激報恩之心,臨時起意作票,未與上訴人謀議云云,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遽採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
案發後,交付鍾成賢等八位主任管理員金錢,係道義上之給付,原判決竟謂係上訴人
主導作票,顯違經驗法則各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調查局東
機組之自白,係在調查員恐嚇、利誘下所為,原審未查明實情,有違法理。㈡藍伍福
、劉新發、黃文矩等三人係丙○○之樁腳,收受報酬,為丙○○向親朋鄰居拉票,無
對價關係,且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係知情而已,並未參與其事等語。經查原判決
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丁○○、乙○○、甲○○等四人,共同連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丁○○、乙○○等共
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採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鍾成賢、
乙○○等九人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自白,其任意性均經檢察官為適法之調查,上訴人對
於上開自白始終未為任何質疑,上訴人丁○○聲請調閱調查局東機組製作筆錄時所拍
攝之錄影帶,認無必要。至葛長生、黃錦富等於原審改稱上訴人甲○○未參與花蓮市
公所之主管會報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楊明哲、陳進益翻異前詞,供稱未發
給金錢或所發放之金錢係樁腳活動費云云,暨陳寓鴻、劉新平、林朝進等翻供改稱未
收受金錢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
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丙○○、
丁○○、甲○○等並未請求原審調閱花蓮市公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份之主管會議及里幹
事工作會報等議事錄,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閱而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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