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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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基隆籍昇益號漁船船長,以從事駕駛船舶
為業務,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受託駕駛昇益號漁船前往大陸福
建省平潭沿海拖救失去動力之高雄籍穩泰發號漁船返國,翌(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
分許,兩船行至台灣西部之外傘頂洲時,其應注意外傘頂洲位於東經一百二十度上,
且該處為易於擱淺之沙灘,船舶行經該處應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以免擱淺,依當時
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仍使昇益號拖帶穩泰發號沿東經一百二十度線由
北而南前進,而未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船均擱淺並先後沈沒,造成穩泰發號船
上之賴森聘、王丕雄二名船員落水溺死,船長洪啟三生死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對被害人
等之死亡有何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㈠、
被告在原審稱:伊發現穩泰發號(總噸位三七九‧一九噸)與昇益號(總噸位四九‧
一七噸)噸位大小懸殊,拖帶不易,本不欲拖帶,奈已耗費成本駛至大陸,只好勉予
應承,詎穩泰發號船主伍清吉連續兩天裝載魚貨三百餘噸,重量倍增,拖帶益為困難
,加之已有鋒面將南下之氣象報告,伊再度拒絕拖帶,穩泰發號輪機長梁輝生亦極力
表示異議,奈伍清吉不聽,伊在萬般無奈下,始勉予應承(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六二八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即穩泰發號輪機長梁輝生亦證稱:當時伊要求
派噸位相等之大船來拖,並要求不要再裝魚貨,但仍用小船將穩泰發號漁船拖回,因
為拖船太小及遇到十二級大浪才會發生海難(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九頁背面、第三二
○頁正面)等語。如果無訛,則身為昇益號船長之上訴人,是否應負該次拖帶航行之
安全責任,而其對於該次以小漁船(昇益號)拖帶噸位顯不相當滿載魚貨已失去動力
之大船(穩泰發號)航行,如遇海上巨風大浪,能否應付而無礙安全,既已有疑慮,
竟仍勉強拖帶,致生海難,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即有待詳為調查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已有未合。㈡、昇益號漁船船員張國榮在第一審
證稱:「……我上船一個多月,那時我執(值)三-五點班,……我當時(航向)開
二○五-二一○度左右,使用船上羅盤,我是根據前面的人交待繼續開的,我不會使
用呼叫器。」(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證
人許江淮證稱:上訴人將昇益號交給伊(操作)時航向是一百九十五度,伊交給張國
榮也是,船過了澎湖要轉向;張國榮則證稱:許江淮將船交給伊操作時航向是一百九
十五度,何時須變換航道伊不懂,船長要伊等開幾度就開幾度(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六二八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等語。實情如何﹖身為昇益號船長之上訴人,
將航行中拖帶穩泰發號漁船之昇益號漁船,交予下船經驗不久,且對於航向等航行事
務不甚瞭解之張國榮操作拖帶航行,如因而致所拖帶之穩泰發號漁船脫離航線而擱淺
,能否謂擱淺時非上訴人操作拖帶航行,其即無過失可言,饒有研求之必要。㈢、證
人傅世鎰在偵查中雖證稱:「一二○度線原則上不能認為不正當的航線。」惟復稱:
「但該航線的外傘頂洲附近是沙灘,船應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昇益號當時拖帶穩泰發號漁船航行時
有無保持安全之距離﹖是否因操作拖帶航行之疏失導致擱淺發生海難,尚欠明瞭,原
審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㈣、告訴人伍清吉等之告訴狀指稱
:報務員尤增義稱當初昇益號與穩泰發號雙方有約定,在拖吊航行時以S.S.B 電訊連
絡,而且要隨時保持聯繫,不能中斷,豈料航行不久,上訴人不知何原因,竟將S.S.
B關掉,以致穩泰發號漁船發現被拖行偏離航道時,無法透過 S.S.B 糾正其航向而肇
禍(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在第一審中伍清吉更指稱:「擱
淺時是風平浪靜,且據擱淺地點來看,可以判斷偏離航道,不然船不會擱淺岸邊。」
;證人尤增義稱:「當時風浪很大,約四、五級」;梁輝生證稱:「當時是十二級浪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正面、第三○六頁、第三二一頁反面);再
證人張國榮另證稱:「……那時(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多……聽到船上有怪聲,我叫
船長(上訴人)起來,後來即由船長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背面
、第四十六頁正面)。則嗣後上訴人之處置是否已盡注意之義務,亦欠明瞭。以上各
疑點對於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有關,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
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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