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9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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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高雄市○○○街三十一號設立拷貝錄影帶
工廠,並以此為業,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接受錄影帶店之委託,代為拷貝錄影帶,每
支收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代價,或以每捲二百至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錄影
帶店牟利,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扣得拷貝機八十七台、海報三冊、標籤七
冊、分配器三台、送貨單十冊、錄影帶二六五六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之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外,並受錄影帶商之合
法授權為錄影帶之重製工作,縱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然並非常業犯;而依著作
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既未
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被告為常業犯之有罪判決,改判為不受理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即稱:「我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
即開始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十一號址從事拷貝錄影帶工作,…每捲代價十五元
至二十元之間…每月約拷貝六千捲錄影帶」、「我專門從事拷貝版權及院線片錄影帶
,已二年餘時間,並無其他事業,每月平均獲利在十萬元,拷貝工作均由我負責,無
其他共犯,該拷貝工廠由我一人運作」、「我目前主要客戶有高雄市倫大、嘉一、福
聯…及屏東地區上好、南瑋…由前述客戶提供院線片原版帶或盜版帶、空白錄影帶予
我拷貝,我另加印封面標籤貼上於拷貝成品,交還客戶」、「據我所知嘉一負責人為
李天順,設於高雄市○○路,電話00-0000000;…上好負責人為洪至柔,
設於屏東縣恒春中正路三五號,電話00-0000000;倫大負責人我不清楚,
設於高雄市○○○路,電話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正、背
面)。如果無訛,則被告於為他人重製時,已知係未經合法授權之盜錄行為,且其自
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時止,長期間從事於盜版錄影帶之重製
工作而獲取高額之收入,如何得謂其並非以此為常業﹖又被告既已供明委託其重製者
之姓名、商號名稱、住址或聯絡之電話號碼,原審未據以調查被告前揭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復未說明其自白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被告提出其與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錄影帶供應商之合約書及各該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商陳獻義、楊榮原等人之證言,為
認定被告重製之錄影帶均經合法授權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然依卷內資料
,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開始為本件犯行,而各該合約書之簽訂日期
均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顯然無以證明被告在
訂約前之重製行為,係經合法授權;且證人楊榮原(嘉禾、標緻等公司代理商)、張
福麟(協和公司經理)、謝南進(年代、長鈺等公司代理商)、陳獻義(龍祥公司經
理)於原審均證稱:各該公司錄影帶之簽約店,須取得合法之直、側標籤始得重製等
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而扣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載之錄影帶七百
十七捲,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均無完整之直、側標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
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則該七百餘捲之錄影帶是否為被告擅自重製者,即有疑義,原
審未予究明,遽謂被告所拷貝之錄影帶均經授權云云,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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