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搶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二六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林炎昌(冒名林明玉,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因怨恨上訴人不借予款項,而設詞誣攀上訴人。林炎昌雖曾供認每件搶奪案
均與上訴人共同為之,然其亦曾供稱與其共同行搶者為綽號「阿男」之男子,而非上
訴人。又經原審傳訊被害人朱煥榮、邱桂枝、蘇慧美均稱歹徒只有一人。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保慧忻、林秋桂、陳淑靜部分,歹徒亦僅林炎昌一人。另被害人許
燕鳳、陳淑靜、劉寶華、駱黃金蓮、蘇慧美等甚且供證並非上訴人及林炎昌二人行搶
。是林炎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
有罪之認定,而對林炎昌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則全然未採,又未說明其理由,有採證違
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未參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
炎昌搶奪被害人郭綉絨財物,業經證人鄭春平、林憲政、郭勝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
。又郭綉絨及其夫李再成均僅能確認林炎昌為其中一名歹徒,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第一審訊問時指稱上訴人非另一名歹徒。原判決僅以鄭春平、林憲政、郭勝所供之
些微不同,遽認其三人證詞有瑕疵而不予採信,有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另一不在場證人蔡崑銀,僅因經傳喚一次未到庭
,即未再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行搶之十二件被害人
,其中被害人郭貴玉、陳淑卿、謝芬燕、余慧玲僅於警訊時指認林炎昌,而未曾於偵
審中出庭應訊,其餘八名被害人則不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矧被害人林秀敏曾
於原審訊問時指證上訴人非搶嫌。原判決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有
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法。㈣上訴人未經檢警傳訊,即被檢察官依林炎昌之供詞提起公
訴,其訴訟程序違法。又警方移送上訴人與林炎昌連續搶奪共三十八件,何以檢察官
僅起訴其中十五件,第一審判決亦僅認定該十五件,其餘何以未經起訴判決,未見原
判決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搶奪犯意,
與林炎昌有其附表所列,共同騎機車搶奪被害人郭貴玉、蔡林碧嬌、陳春華、李欣樺
、王碧珠、陳淑卿、謝芬燕、陳源昭、呂美鳳、林秀敏、余慧玲、郭綉絨之財物,共
計十二次,其中偶而係騎上訴人所竊得之林嘉慶所有NAM-五一一號重機車行搶,
以朋分搶得之財物花用,賴此維生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觀諸
原判決,係依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證被搶奪財物、失竊機車,及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其中被害人林秀敏於偵查中並經指認檢察官所提示之上訴人照片
為共同行搶者無訛,又經林炎昌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確係與
伊共同搶奪之人,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等語,而經查證結果,
該呼叫器號碼之申請用戶確為上訴人,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且據承辦員警曾潮雄、黃博敏就如何依林炎昌所
述共犯之體型、特徵查獲上訴人,並由林炎昌於警訊時即指認上訴人口卡無誤等情,
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綽號「阿發」,
非林炎昌所稱之「阿南」(或「阿男」),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伊
在制作花籃,並送花籃至蔡崑銀處所,不可能參與行搶,案發後檢警均未傳喚伊,被
害人等亦均未指認伊為行搶之人等語,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
並說明:㈠上訴人與林炎昌均係騎機車自被害人背後瞬間搶奪財物,得手後旋即騎機
車逃逸,參以被害人等突遭搶奪之際,內心恐懼之情尚未平復,且案發迄今近一年,
自不得以被害人等事後無法清楚指認上訴人行搶,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被害人
郭貴玉、陳淑卿、謝芬燕、余慧玲,已於警訊時陳明被搶經過,嗣經傳喚無著,上訴
人亦表示不再請求傳訊,依所得事證,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㈢林炎昌一度於第一審
翻異前供,稱:與伊共同行搶之人非甲○○,而係另一綽號「阿南」者,及證人鄭春
平、林憲政、郭勝所為附和上訴人不在場辯解之供述,均屬迥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
事實認定有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人空口否認林炎
昌對其不利之供詞,又於上訴意旨㈠、㈡、㈢對原判決取捨林炎昌、鄭春平、林憲政
、郭勝及被害人等供述之適法職權行使,但憑己見,任意爭論,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取捨之判斷,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採證違
法、理由不備,自難認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
搶奪朱煥榮、邱桂枝、蘇慧美、保慧忻、陳秋桂、陳淑靜、許燕鳳、劉寶華、駱黃金
蓮財物之犯行,上訴意旨㈠持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原判決之論斷不符。再觀諸卷內筆
錄,被害人郭綉絨與其夫李再成、及被害人林秀敏,均未如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曾於
審判中謂上訴人非搶嫌(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要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崑
銀,然經原審依址傳喚,則因查無該址而無著(見原審卷㈠第四七、四八、六九頁)
,殊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傳訊,是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即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難謂適法。再者,上訴意旨旨㈣所指伊未經檢警傳訊即被提起公訴乙
節,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無涉;而刑事被告之上訴,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
,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㈣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之部分,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被告
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無
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