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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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高中同學,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左右,甲○○○因缺錢花用,竟萌歹念,
向乙○○提及國民大會代表吳○訓頗具財力,擬以吳○訓之子吳
○展(○○○年○月○○○日生),為勒贖目標。商議既定,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備妥繩子
、毛線頭套、手銬、膠帶等作案工具,並打電話至吳○訓之服務
處佯稱伊公司開幕欲寄請帖請吳○訓國大剪綵,吳○訓之母親不
疑有他,乃告知吳○訓之住處。彼等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即時常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吳○訓
住處附近觀察其家人之出入情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
○○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莊○貞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承租高雄縣○○市○○市○○巷○○○號之二住宅,作為
藏匿人質處所。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
角板手一支,至高雄縣○○市○○紀念館停車場,先後竊取涂○
梅所有,由鍾○仁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陳
○堃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
由甲○○○與乙○○,共同將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勳借
得之○○-○○○○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改換裝上開竊
得之二面車牌,以備擄人勒贖時掩飾之用。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一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已換裝車牌之紅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至吳○訓住處附近,甲○○○佯稱其與吳○訓家
人結仇,邀同不知情之表弟陳○彰(另由軍法機關審理),騎機
車尾隨至吳○訓住處附近之○○幼稚園旁,觀察其家中成員出入
之情形。當天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陳○彰通知甲○○○,吳○訓
家有小男孩出門後,即先行離開。甲○○○與乙○○二人,隨即
駕車至吳○訓住處之巷口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二人見吳○展騎腳踏車返回該住處巷口,即高雄市○○區○○○
街○○○巷○○○號前,即由甲○○○駕駛該換裝車牌之紅色自
用小客車靠近吳○展,而由乙○○下車強行將吳○展押入車內後
座,以預備之毛線頭套蓋住吳○展之頭部。旋由甲○○○駕車,
乙○○坐於車後座看管吳○展,途中由乙○○以預備之安眠藥強
灌吳○展喝下半瓶,並以膠帶綑綁吳○展手腳,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將其載往前揭租處二樓藏匿。並將原綑綁之膠帶撕下,改以
事先預備之手銬將吳○展雙手銬上,再以繩子將其雙手綁在浴室
之水龍頭處,以防其脫逃。當天下午八時許,甲○○○以不知情
之友人洪○雪借其使用機號○○○○○○○○○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吳○訓住處之○○-○○○○○○○號電話聯絡吳○訓本人
。為怕其住處有警方人員監聽,乃要求其拿行動電話至住處外等
電話聯絡。不久再打進吳○訓之行動電話,告知吳○訓準備一千
萬元及另一支○○○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命應於同年九月二
日在○○時報上刊登該行動電話號碼,及「回饋社會」四字,再
行聯絡等語。甲○○○打完勒贖電話即返回其高雄市○○區○○
街○○○號十三樓住處,留乙○○於上開藏匿人質處看守吳○展
。翌日上午十時多許,吳○展趁乙○○熟睡時,乘隙打開童軍結
繩,戴著手銬,自開房門,逃至隔鄰張○君住處按電鈴求救。告
知張○君「我被綁架,請開門讓我進去」等語,張○君遂讓其入
內並打電話報警。乙○○醒來時,發現吳○展已脫逃,立即下樓
至後門附近察看,未見吳○展之蹤影,即電話通知甲○○○,二
人即相約逃亡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擄取○○○年○月○○○日出生之吳○展,向其父
吳○訓勒贖。則吳○展顯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等對於兒
童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適用該條
項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勘驗八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製作之乙○○警訊筆錄之錄影帶,調查乙○○
是否有如警卷第十五頁所載,供稱「犯該案單純是為了錢而已」
等語。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警員問何原因犯案﹖警員說為了
錢﹖乙○○稱:可以這樣說」(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並無警卷所載「犯該案單純是為了錢而已」之供述。乙○○所
謂「可以這樣說」,其意義是否與警卷所載相同﹖原判決未予釐
清,遽依警卷所載為論處其罪刑之證據,尚嫌速斷。另原判決理
由謂「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被告二人應訊神態自然,且委任律
師在場,其等警訊自白堪可採信」。但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僅
播放乙○○一人之錄影帶,且無有關上訴人二人應訊態度及委任
律師有無在場之描述。則原判決上揭論斷,自有不依憑證據之違
法。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甲○○○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之六角板手一支,至高雄縣○○市○○紀念館停車場,先後竊
取涂○梅所有,由鍾○仁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及陳○堃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等
情。於理由內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
警訊中供承不諱云云,但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乙○○供稱:該二
面車牌是於作案前幾天甲○○○去竊取,我不知道他在何處竊取
等語。並未供承係二人謀議推由甲○○○下手行竊,則原判決認
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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